(2016)苏1322民初9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果与胡义雨、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果,胡义雨,周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047号原告:张果,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义雨,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洲,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果诉被告胡义雨、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井虎、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雨、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但二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未付。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加以确认:2015年8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但上述条据中未载明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义雨、周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果支付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笑笑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吕梦月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