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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仲宝与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仲宝,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268号原告:谢仲宝,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长溪路12号万豪世家3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钟细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谢仲宝与被告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仲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被告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谢仲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工程款1206512元;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按6%计算,以120万元为计息基数,暂计到2016年8月3日共产生违约金12万元);并优先偿还本案的款项。事实与理由: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隆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霞浦县松城街道三河路西段北侧的“馨园小区”内保温工程由其承建施工,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订立了一份《内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相关事项,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100%的工程款”。上述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经旺嘉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日,双方对该工程款确认为1851512元,但旺嘉隆公司没有依约付款,至今涉案的工程旺嘉隆公司仅付645000元,尚欠工程款1206512元未付,由于旺嘉隆公司没有在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同时也致其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旺嘉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违约金(年利率按6%计算,以120万元为计息基数),鉴于涉案的是工程款,应优先偿还。旺嘉隆公司辩称,1、谢仲宝诉请的是工程款,年利率按6%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工程款120多万元如何计算出来的及工程竣工后有无履行验收手续不清楚。谢仲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内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声明书》,拟证明旺嘉隆公司建设的馨园小区的内保温工程由谢仲宝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经旺嘉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旺嘉隆公司由其接收使用,该工程结算款为1851512元,《内保温工程承包协议》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即在2015年12月3日前付清工程款,至今旺嘉隆公司尚欠1206512元的工程款未付,旺嘉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旺嘉隆公司质证认为,对谢仲宝提供的《内保温工程承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声明书》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谢仲宝提供的上述证据,旺嘉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谢仲宝施工的馨园小区内保温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经旺嘉隆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款经结算为1851512元,谢仲宝自认已收工程款645000元,尚欠工程款1206512元,该款旺嘉隆公司应当支付。由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约定的在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利息的起算点,即为2015年12月3日。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5年1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谢仲宝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行使优先权六个月的期限,因此,谢仲宝请求本案工程款应优先偿还,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仲宝工程款1206512元,并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谢仲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39元,减半收取计8369.5元,由福建旺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