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辖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烟台市富鑫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烟台市富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薛明浩,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富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经济开发区安德鲁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姚传利,总经理。上诉人山东鲁丽钢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货,交货地点也是在上诉人处,故上诉人住所地的寿光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上诉人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市富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其与上诉人签订口头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购买钢材预付款1000万元,分批次从上诉人处提取钢材。因上诉人未足额提供钢材,诉请判令上诉人返还钢材预付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不宜按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而应当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寿光市,故本案依法应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1285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李清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清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