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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坤逸酒店楼下停车场内,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作案手机一部,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破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没收实物收据、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原供述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乃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