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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2562号原告:赵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农��,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相识,2006年11月29日在父母包办下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一子,但一直未建立真��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孩子,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经调��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张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张某乙十八周岁止,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以每年4400元为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每年应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甲生活,赵某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44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付至张某乙十八周岁当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