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执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黄起昌与郑应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起昌,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郑应中,李兰香,郑应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执918号申请执行人黄起昌,男,1985年9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黄亚峰,男,1961年12月13日生。被执行人安徽奇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162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8039-5。法定代表人郑应中,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应中,男,1970年10月20日生.被执行人李兰香,女,1969年9月6日生。被执行人郑应其,男,1967年10月27日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2016)皖0826民初10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郑应其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与宿松路交叉口西北角有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为松房证字第xx**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郑应其所有的在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路与宿松路交叉口西北角房屋一幢(房地产权证为松房证字第xx**号)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