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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李静静与邱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静,邱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908号原告:李静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邱敦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李静静诉被告邱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敦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并承诺出去本金每月返还4千元作为利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邱敦玉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静静现金5万元,借款人处有被告邱敦玉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原告另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静静现金2万元,除去本金每月返4千元,借款人处有被告邱敦玉签名,落款日期2015年11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全部内容均由被告亲笔书写。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予以证明,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被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原告与被告邱敦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依法推定被告邱敦玉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欠款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邱敦玉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敦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静静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婕人民陪审员 胡 雪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