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陈丕召、袁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陈丕召,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6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孔祖大道南段力达小区南门西侧50米。负责人:郭峰,系该银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4266716648953。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系该银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丕召,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袁冬梅,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新良,男,195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蒋桂英,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原以陈丕召、袁冬梅、郝艳侠、李新良、蒋桂英为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郝艳侠的起诉,本院已经作出(2016)豫1426民初360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郝艳侠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丕召、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15.30%,罚息为利率的30%,截至2016年7月26日),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丕召于2016年1月26日经被告郝艳侠、李新良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8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剩余的借款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本息共计75764.5元,被告拒不归还。形成纠纷,诉至法院。被告陈丕召、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陈丕召、袁冬梅、郝艳侠、李新良、蒋桂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期为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单一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0万元,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6日被告陈丕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5.30%,另约定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2、贷款清单一份。证明该借款前四个月按月还利息,从第五个月开始等额本息按月偿还。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丕召欠原告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共计75764.5元未偿还。3、被告陈丕召、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丕召、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据此确认案件事实为陈丕召、袁冬梅、郝艳侠、李新良、蒋桂英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6年1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陈丕召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丕召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陈丕召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丕召下欠原告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本息共计75764.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丕召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丕召提供了借款,被告陈丕召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丕召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陈丕召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陈丕召下欠原告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本息共计75764.5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对上述借款被告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丕召偿还借款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共计75764.5元,被告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丕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74084.06元,利息1680.44元,共计75764.5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陈丕召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陈丕召、袁冬梅、李新良、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宋治业人民陪审员 孙万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