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5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5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黎某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商业街梁某(另案处理)居住的出租屋购买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黎某驾驶摩托车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黎某途径南沙区金岭北路孖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黎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3包(共净重20.7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某。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被告人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某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某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7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嘉瑜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