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绍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锋,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兴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绍锋酒后驾驶号牌为桂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东笋路由阳圩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金马园路段时与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绍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绍锋于肇事当晚被民警带至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从黄绍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7.2㎎/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黄绍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绍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绍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黄绍锋酒后驾驶号牌为桂L×××××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东笋路由阳圩镇往市区方向行驶,行至金马园路段时与韦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绍锋、韦某二人被公安民警带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从被告人黄绍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7.2㎎/100ml;韦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100ml。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绍锋和韦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黄绍锋之妻陆秋因病于2013年4月10日去世。二人生育有两个女儿,其中大女儿黄琴惠于2000年12月21日出生,次女儿黄佳惠于2010年9月2日出生。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绍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278号、2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火化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绍锋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绍锋醉酒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绍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年幼子女需照顾,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绍锋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