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施光雄与施光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光雄,施光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光雄,男,汉族,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芬,女,汉族,小学文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光斗,男,汉族,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英,女,汉族,小学文化。上诉人施光雄与被上诉人施光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牟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光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施光斗对施光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施光斗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原审施光斗、施光雄虽然于1997年3月23日达成《房屋隔界协议》,但并未进行过变更登记,双方房屋四至应该于各方持有的合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准,而施光斗所诉的“砖墙”、“挡墙”都不在施光斗合法的四至范围之内。其次,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2月11日,施光斗、施光雄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双方房屋的合法四至。2015年施光斗拆旧建新”。在一审中,施光雄己经对施光斗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此证据仅能说明施光斗原来旧房的合法性,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因为施光斗不管是拆旧建新,还是新建、改建、扩建住房,都必须有相应的审批手续,并由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云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而牟定县人民法院对施光斗所建房屋的合法性未做任何审查,就武断判案,致使判决错误。结合以上两方面,施光雄认为,施光斗所诉财产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施光斗所诉财产损害,应该对所诉财产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证实。原审法院在施光斗无证据证实其财产合法性的前提下,错误判决施光雄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助长不正之风,假设施光雄在大路边修砌一堵墙,谁破坏了岂不是可于此随意要求赔偿;二、原审法院超出施光斗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施光斗的诉请是要求赔偿挡墙损失3000元,对3000元损失的合法性、合理性施光斗并未证实,而且在事实及理由中施光斗对“砖墙”、“挡墙”作了明确界定,原审法院无视施光斗诉请及“不告不理”原则,将“砖墙”、“挡墙”损失一起判决,属超出施光斗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施光斗答辩称:1、施光斗新建房屋及被损坏的挡墙,砖墙没有对施光雄造成任何妨碍或者影响,施光雄根本没有权利损坏,因此一审判决要求施光雄赔偿损失正确,因为我家砌的砖墙,也就是我家新建房的山墙与共用墙之间砌的一堵砖墙,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是我家使用范围内,没建新房前是土墙,是我家的院墙,根本没有涵洞,建了新房后,把土墙换成砖墙,并且还留有涵洞,对于施光雄家一点影响也没有,挡墙是我家新建房建好后,为了防止行人及自己的人身安全,以及没必要的意外事故发生,在我家新房与公路连接处砌的挡墙,与施光雄家一点关系也没有,他有什么权利把挡墙敲坏,还有更生气的是,我家大门前放了两块水泥块用来拉土不方便,把它放在那里是为了拉土推车更方便,离施光雄家外墙皮还有1.5米,也把它敲碎了,如果这样的行为法院不制止,后果不堪设想;2、施光斗新建房屋的相关审批手续正在办理中,并且即使施光斗的建筑没有取得相关审批手续,也应该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施光雄根本无权损坏施光斗的建筑;3、施光雄在上诉状中认为被损坏的财产赔偿不合法,只是其自己的主观认为,施光雄对损坏的砖墙及挡墙明知是施光斗的建筑,却仅凭其认为不合法就随意损坏,法律对这样的行为应该要求侵权责任;4、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仅凭自己认为别人的建筑不合法,就可以随意处置、损坏,那么法律就形同虚设,与我们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是背道而驰的;5、在一审中,施光斗提出了3000元的赔偿费,就是考虑到双方系同村人,又是邻居。才只要求施光雄赔偿3000元,否则,重新恢复原状需要的工时费、材料费等都不止3000元。一审判决施光雄赔偿800元,更是己经充分考虑到化解双方的矛盾出发,施光斗也认可了,同时对于损失数额,施光斗也想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但鉴定费也要由施光雄来承担,这样不但无形增加了损失,还会使双方的矛盾更大,因此施光斗要求赔偿3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800元,对施光雄来说己经是做到了仁至义尽,如果鉴定处理的损失(包括材料费、运费、工时费等)比3000元还多,在加上鉴定费几千元,那么施光雄的赔偿费用就更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光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光雄赔偿施光斗被砸坏的挡墙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施光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光斗与施光雄系堂弟兄关系,两家的住房相邻,1997年双方曾因建房发生过纠纷。1997年3月23日,施光斗、施光雄双方达成房屋隔界协议:“施光雄山墙和屋后属施光雄所有;施光雄山墙外属施光斗所有;……”。1997年12月11日,施光斗、施光雄均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双方房屋的合法四至。2015年施光斗拆旧建新,建好后,施光斗为了房屋的安全考虑,便在施光斗、施光雄双方相邻的阴沟隔界处砌了一堵砖墙,并在公路边与新建房屋连接处砌了一堵挡墙。施光雄认为施光斗砌的墙体侵害了其权益,于2016年6月2日用大锤将施光斗砌的砖墙和挡墙敲坏。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施光雄陈述其用大锤敲坏的砖墙和挡墙只需材料工时费800元,但认为砖墙和挡墙不是施光斗的合法财产,不予赔偿。施光斗表示,损毁的砖墙和挡墙的经济价值同意确定为800元。一审法院认为,施光斗、施光雄双方系不动产相邻各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体谅。施光斗新房建好后,考虑到房屋的安全以及行人的安全,在与施光雄户相邻的阴沟隔界处以及在公路与新建房屋连接处分别修砌了挡墙,经牟定县人民法院现场查看,该构筑物并未对施光雄的生产生活造成实质性的妨碍,施光雄将其损坏,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给施光斗造成的经济损失,施光雄理应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砖墙和挡墙的价值一致认定为800元,予以确认。施光雄辩称施光斗所建砖墙和挡墙属违章建筑,不是施光斗的合法财产,牟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施光雄认为施光斗所建的构筑物违章,应当向相关部门反映,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置。另外,对于施光斗所建的构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做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施光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施光斗所砌砖墙和挡墙的经济损失800元,款交牟定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施光雄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牟定县人民法院。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施光雄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冷水村委会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施光斗与施光雄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换地协议,但施光斗未履行协议,施光雄家未新建住房;2、双方于1997年3月23日达成的协议一份,欲证实施光斗家支砌的挡墙是在施光雄家四至范围内;3、施光宏的证言一份,欲证实其是双方1997年达成协议的在场证实人,施光斗未履行协议;4、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一份,欲证实双方就换地达成调解协议。经质证,施光雄对证据1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是同梁合柱,自家的老房子到现在都还没有拆除;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无法证实是施光宏的证言;对证据4认可。本院认为,对施光雄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双方于2015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及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施光雄于2016年6月2日强行拆除隔墙的事实;对证据2、4施光斗无异议,应作定案证据采信,证实了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对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定案证据采信。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施光雄应否赔偿施光斗砌砖墙和挡墙的经济损失800元?本院认为,双方系相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并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矛盾。对施光斗家支砌的砖墙和挡墙是否属违法建筑,只能由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置,施光雄也只能通过正确的途径处理好相邻利益,其采取损坏构筑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一审时已对损毁的砖墙和挡墙认可经济损失为800元,二审应予确认。施光雄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光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光雄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文娟审判员 李佳岭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