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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执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德文申请执行王忠保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文,王忠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德文,男,生于1954年9月15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灵石县。被执行人王忠保,男,生于1963年5月12日,汉族,灵石县人,住灵石县。申请执行人王德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忠保借款合同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31日以(2016)晋0729执1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王忠保在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的投资权益,并责令被执行人王忠保在2016年6月7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德文xxxxxx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忠保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忠保愿用自己拥有的在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红利清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王忠保在山西灵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拥有的xxx元股权作价xxx元及红利xxx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王德文。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森审判员 杨福太审判员 侯秀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建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