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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5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樊树广与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树广,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110号原告(被告)樊树广,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立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888号。法定代表人林正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满增桂,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务。原告(被告)樊树广与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樊树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超、被告(原告)台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增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樊树广诉称及辩称:樊树广于2001年4月1日与天津贤诚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贤诚公司,现已注销)建立劳动关系,并随后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与台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台裕公司实为贤诚公司的延续,并为同一控制人控制。双方最后一次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台裕公司未按规定为樊树广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有意拖欠工资,2015年8月台裕公司向樊树广出具了公司减员的《通知书》。台裕公司自2001年4月至2008年3月未为樊树广缴纳社会保险,自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虽为樊树广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所有保险的费用均是由樊树广承担。并且樊树广自工作起每周一至周六固定工作6天,每三周于周日加班一天,法定假日每三天加一天班,但台裕公司从未实际支付加班费,另外台裕公司也从未按法律规定安排樊树广休带薪年休假,在樊树广工作满十年申请的情况下,台裕公司也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为维护樊树广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台裕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2、支付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樊树广垫付的社保费用36466.58元;3、支付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每周六的加班工资257566.12元;4、支付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每三周加一天班的加班工资84122.33元;5、支付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9376.83元;6、支付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499.67元;7、支付违反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27500元;8、支付2015年7月至同年8月拖欠的工资8092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原告)台裕公司辩称及诉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并未与樊树广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初我公司出现亏损,减产减员后全公司都在放假,放假期间我公司一直在支付樊树广的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我公司已明确告知樊树广如果公司有订单,会通知待岗职工回来上班并允许待岗员工在外兼职,同时我公司已经向樊树广发出通知书,但樊树广拒收。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樊树广是公司的高管,该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同时我公司与樊树广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了樊树广的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樊树广要求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4年10月27日之后我公司由于效益原因实际上并不存在加班情况,大部分员工都在待岗过程中,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樊树广不存在加班情况,根据相关规定,樊树广应当承担加班的举证责任,但樊树广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樊树广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2015年7月至同年8月工资问题,2015年8月1日起樊树广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依法支付了樊树广生活费,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我公司与樊树广约定了其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樊树广已经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相应年假休息,且我公司已经按规定支付了樊树广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社保问题,我公司已经为樊树广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不同意樊树广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樊树广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14元及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经审理查明:樊树广陈述于2001年4月1日开始在贤诚公司工作。2008年3月31日,贤诚公司(甲方)与樊树广(乙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樊树广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其岗位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合同首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及尾页甲方签字盖章处均盖有“陈显让”字样的印鉴。2009年11月1日,台裕公司(甲方)与樊树广(乙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台裕公司(甲方)与樊树广(乙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首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陈显让”字样的印鉴。2014年2月26日,台裕公司(甲方)与樊树广(乙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首页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盖有“朱南桥”字样的印鉴。台裕公司与樊树广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樊树广担任北京分公司经理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庭审中樊树广提交2007年2月20日裕布字第[2007-027]号公布(以下简称公布)及2011年3月29日调薪申请表(以下简称调薪申请表),用以证明樊树广于2001年4月1日入职并在2011年申请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布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薪酬调整的相关规定,樊树广在上述公布上签字确认,公布上打印的落款发布单位为贤诚公司和台裕公司,但只盖有贤诚公司的公章;另调薪申请表显示樊树广的职务为业务经理,到职日期为2001年4月。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樊树广陈述因其是业务经理,公司提供用车,其于2015年3月20日北京分公司注销后之后即不用到单位坐班,2015年8月15日之后因台裕公司将车收回,其未再到公司上班;2015年8月15日,台裕公司给其送达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为:“樊树广先生你好:由于公司连续出现重大亏损,订单严重减少等重大经营变化导致公司不得不减产减员。现公司不得不暂时请您停止工作。请您选择如下解决方案:1、从即日起待岗,至2016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待岗期间公司向待岗职工支付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公司将会通知复工;待岗员工如有困难公司可推荐到公议村其他企业;2、员工可以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员工的工作年限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3、员工如有意见和想法请向主管人员反映,并请提交书面材料。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回复公司。”台裕公司则陈述其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即通知并安排樊树广放假,于2015年8月19日再次通过快递方式向樊树广邮寄上述通知,但樊树广拒收。樊树广则陈述其未接到邮局送达邮件的通知,其是到公司领取上述通知的。台裕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樊树广的税前应发工资(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用前)为4940元;2014年5月樊树广的税前应发工资(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用前)为3940元;2014年7月樊树广的税前应发工资(扣除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用前)为594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台裕公司每月为樊树广发放生活费1204元(扣除代扣款之前)。2016年2月26日,台裕公司通知樊树广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终止。樊树广则主张台裕公司因北京分公司撤销没有岗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台裕公司属于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樊树广陈述其每周上六天班、每三周的周日加一天班、法定假日每三天加一天班。为证明其主张,樊树广提交贤诚公司2003年《总公司、各分公司及销售部门业务人员、行政人员薪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三章第四节加班费一节第十四条规定:“星期日或固定节假日,仍依下述规定安排执勤上岗,且参与执勤人员不计加班费或事后补假休息。1、分公司必须至少有一名技术员和一名主管干部在单位值班;2、如逢三天(含)以上的连续假日,值班人员由部门经理内部协调安排,并报请总公司主管机关备查(星期日值班情况可免报备);……”;第十五条规定:“下属岗位人员星期六照常上班且不计算加班:1、分公司除财务之外的所有人员;2、北京市内部及各销售部门全体人员;3、总公司办公室除财务和电脑操作员之外的所有人员;4、临时支援业务部之新进业务员及实习、储备业务人员等。”台裕公司对上述条例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条例是贤诚公司的规定,与台裕公司无关,樊树广工作岗位属公司高管,工作时间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台裕公司为反驳樊树广主张,提交:1、2007年7月16日、2008年7月18日、2009年9月2日、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0月18日及2012年10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和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审批表,上述各证据均显示台裕公司经北京市房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业务人员和驻外埠人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实行期限均为一年。樊树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樊树广是销售部门的管理人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樊树广的工作岗位适用不定时工时制;2、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考勤表,考勤表显示樊树广上述月份的出勤天数均为0天。另查,樊树广提交查询截止日期为2015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贤诚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樊树广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台裕公司为樊树广缴纳了社会保险。庭审中樊树广提交其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4月、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2010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述工资表显示,2008年4月至2008年12月樊树广每月工资包含178.86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扣款;2009年4月和2009年6月樊树广每月工资包含785.6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扣款;2009年7月和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樊树广每月工资包含781.32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扣款;2010年4月至2010年5月、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2010年12月樊树广每月工资包含413.86元的社会保险费用扣款。2009年10月份之前工资表均显示为贤诚北京分公司工资表,2009年11月份工资表名称只显示为北京分公司工资表,未显示具体公司名称,2009年12月份之后的工资表名称显示为台裕北京分公司工资表。樊树广陈述2001年4月至2008年3月,贤诚公司和台裕公司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贤诚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台裕公司尽管先后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贤诚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台裕公司并未实际负担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而是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其工资中先行扣除后再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以事假工资的名义将公司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其工资中扣除,2011年将公司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从加班工资中扣除,2009年工资表中显示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包含个人和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2012年4月之后,台裕公司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中,台裕公司对樊树广提交的工资表予以认可,但在本案庭审中,台裕公司认为樊树广在贤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与其公司无关,其无法核实,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樊树广陈述台裕公司为贤诚公司的延续,为同一控制人控制,贤诚公司北京分公司和台裕公司的办公地点和人员均属混同,经营范围也一致。贤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连美,股东为台湾贤林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和中国天诚集团总公司,主要人员包括董事长焦连美、副董事长朱芳郎、董事林正太、陈显让、黄明东、林正雄、谢宜育、郑山林,现贤诚公司登记状态仍为存续。台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正太,投资人为辛宗人、林正太、郑山林、台湾省俸毅企业有限公司、林正雄、朱金叶、朱志宏、黄明东、朱咸机,主要人员包括董事长林正太、副董事长兼经理朱芳郎、董事朱志宏、朱咸机、辛宗人、陈显让、黄明东。另庭审中经本院向樊树广释明,樊树广同意在法院不能认定台裕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将其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10月26日,樊树广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台裕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垫付的社保费用36466.58元;3、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每周六的加班费257566.12元;4、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每三周加一天班的加班费84122.33元、5、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法定假日加班费29376.83元;6、2001年4月至2015年7月未休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48499.67元;7、违反规定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27500元;8、2015年7月至同年8月拖欠的工资8092元;9、劳动仲裁费用。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房劳人仲字[2016]第64号裁决书裁决:1、台裕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樊树广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14元;2、台裕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樊树广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3、驳回樊树广的其他申请请求。樊树广和台裕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因樊树广已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审理,诉讼中台裕公司撤回对樊树广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表、考勤表、工商登记信息、综合工时制和不定式工时制审批表、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通知、公布、调薪申请表、工商登记材料、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樊树广提交的调薪申请表显示樊树广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4月1日,台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樊树广于2001年4月1日即开始到贤诚公司工作;樊树广于2009年11月1日与台裕公司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台裕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为樊树广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明可以确认樊树广与台裕公司于2009年10月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樊树广陈述台裕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撤销没有相应的岗位,在台裕公司给樊树广发送的通知中,台裕公司也告知樊树广公司连续出现重大亏损、订单严重减少等重大经营变化导致公司不得不减产减员,在上述情况下,台裕公司提出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一种是公司安排放假,支付员工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另一种是员工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台裕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的情况下,台裕公司提出上述解决方案并无不当,2015年10月26日,樊树广申请仲裁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可视为樊树广也提出了与台裕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可视为樊树广和台裕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故对樊树广要求台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台裕公司应支付樊树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643.5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年限,从樊树广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看出,樊树广提交的部分文件均由贤诚公司和台裕公司共同发布,贤诚公司和台裕公司的副董事长和董事等公司主要人员存在交叉重合情况,另贤诚公司与樊树广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以及台裕公司与樊树广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部分时间段也存在重合情况,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贤诚公司和台裕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也可以推断出樊树广由贤诚公司转到台裕公司工作并非是因其本人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现台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樊树广与贤诚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贤诚公司已经支付樊树广经济补偿,故在计算台裕公司应支付樊树广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时,本院自2001年4月1日开始计算樊树广的工作年限。关于樊树广主张的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樊树广与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台裕公司从樊树广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超过了樊树广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多扣部分台裕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经核算,台裕公司应返还樊树广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多扣除的社会保险费用1786.23元。樊树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台裕公司从其工资中多扣了社会保险费用,故对樊树广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2001年4月至2009年9月,樊树广与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台裕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业务人员和驻外埠人员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樊树广的工作岗位为北京分公司业务经理,应属于业务人员范畴,樊树广与台裕公司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也均约定其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樊树广庭审中也陈述其于2015年3月20日之后不坐班,本院认为樊树广的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尽管樊树广提交的贤诚公司2003年《条例》规定分公司除财务之外的所有人员、北京市内部及各销售部门全体人员星期六照常上班且不计算加班;星期日或固定节假日,分公司必须至少有一名技术员和一名主管干部在单位值班,但上述规定属于贤诚公司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与樊树广陈述的2015年3月20日之后工作状态也不相符,且上述规定并不能证明樊树广的实际出勤情况,且根据《条例》的规定,星期日和法定假日属于安排相关人员值班。故对樊树广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2009年10月至2015年7月每周六加班费、每三周加一天班的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台裕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樊树广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24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台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已安排樊树广带薪年休假或支付樊树广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樊树广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台裕公司应支付樊树广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722.3元。故对台裕公司要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樊树广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0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樊树广未提供证明台裕公司未安排其休2009年10月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带薪年休假,故对其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4月至2009年9月,樊树广与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樊树广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违反规定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差额问题。2015年7月,台裕公司按樊树广的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其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台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即通知并安排樊树广放假,但樊树广庭审中陈述其于2015年8月15日即向公司交回公车,公司通知其放假,故台裕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樊树广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台裕工资按生活费标准支付樊树广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工资缺乏法律依据。2015年8月16日樊树广因台裕公司安排放假未在到台裕公司工作,台裕公司按生活费标准支付樊树广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经核算,台裕公司应支付樊树广2015年8月工资差额1721.74元。故对樊树广要求台裕公司支付其2015年8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樊树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七千六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分。二、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樊树广二〇〇九年十月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用一千七百八十六元二角三分。三、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樊树广二〇一三年十月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三角。四、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樊树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工资差额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五、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樊树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二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六、驳回原告(被告)樊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台裕汽车电机工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明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