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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长青、马继兰、周文全、马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马长青,马继兰,周文全,马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何兴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青,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兰,女,1962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全,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庆,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区。上诉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长青、马继兰、周文全、马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其依职权对白某某、吴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数额,而证人白某某、吴某某并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宁夏兴龙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丁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