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727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全福与朱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福,朱文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7**民初1218号原告:张全福,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朱文杰,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张全福诉被告朱文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福、被告朱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告医疗费1246.5元、护理费132.85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459.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2时50分,被告朱文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文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汝××大王庄卫生院治疗。被告朱文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同意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上齿中切牙缺失一枚、冠折(1/3)一枚,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损害后果一致,被告异议理由不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3日12时50分,被告朱文杰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汝常兴镇大王庄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全福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全福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文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全福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全福到汝南县××庄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46.5元,并于次日到汝南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800元。2016年7月5日,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全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12日,该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张全福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烤瓷牙治疗费共需6500元,种植牙治疗每颗需13000元。原告张全福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朱文杰辩称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并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确定被告朱文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全福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为1246.5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3、继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供的两种治疗方案,原告请求按照费用较低的烤瓷牙治疗方案,本院予以准许,为6500元;4、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1300元。以上医疗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鉴定费9246.5元,由被告朱文杰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60%即5547.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及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杰赔偿原告张全福各项损失554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乐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刘长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