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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洲与被告唐财、刘义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洲,唐财,刘义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3588号原告:刘洪洲,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唐财,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刘义付,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刘洪洲、唐财与被告刘义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洲、原告唐财、被告刘义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6年170亩土地承包费44000元;2.请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返还土地170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三站镇宏生村土地100亩,原告唐财承包了三站镇刘相才南北江土地70亩,今年原告将该2片地转包给他人耕种,今年年初,被告无故强种该2片地,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伤侵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其没种二原告的土地,耕种的是孙占富与杨志胜的土地,孙占富70亩地,杨志胜100亩地。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及承包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宏生村(原王珍大岗三角地)100亩土地,经2010年10月28日宏生村村委会的书面说明、2000年5月12日宏生村村委会与原告所签订的补充合同、2012年4月20日宏生村村委会的收据、2016年5月9日肇源县三站中心派出所对宏生村党支部书记周佳桐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权耕种;2.关于宏生村南北筒(南北江)70亩土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争议地块享有转包经营权。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所承包的宏生村(原王珍大岗三角地)100亩土地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过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宏生村南北筒(南北江)70亩土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该争议地块享有转包经营权,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和(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洪洲、唐财赔偿金12000元;被告刘义付于2017年1月1日前将位于肇源县三站镇宏生村(原王珍大岗三角地)100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刘洪洲、唐财经营。二、依法驳回原告刘洪洲、唐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刘洪洲、唐财负担328元,由被告负担元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春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