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成勇与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勇,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528号原告:李成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3MC工业地块。法定代表人:贾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成勇与被告福捷(武汉)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被告福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原告李成勇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82,054.80元;2.被告福捷公司支付原告李成勇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27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成勇于2011年5月14日入职被告福捷公司从事注塑课工艺员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前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李成勇被迫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被告福捷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李成勇以回家为由于2015年3月1日自愿申请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成勇于2011年5月14日到被告福捷公司工作,被告福捷公司未为原告李成勇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李成勇从2015年4月1日起未为被告福捷公司提供劳动,被告福捷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最后一次通过银行代发原告李成勇2015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850.5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李成勇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福捷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97,430.12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270.40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6)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李成勇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成勇不服仲裁裁决,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被告福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李成勇认可本人签名,但认为系空白合同上签名未能举证,本院对2011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福捷公司提交的离职人员交接单、离职申请表,原告李成勇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被告福捷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成勇于2015年3月1日以回家为由申请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被告福捷公司已提交双方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的履行期限截至2016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李成勇认为本人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未能举证,原告李成勇主张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诉请,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李成勇以回家为由提前三十日以上通知被告福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主动申请离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李成勇主张被告福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成勇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成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李成勇负担(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