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树平与李玉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树平,李玉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397号原告:孙树平,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安,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清区。原告孙树平与被告李玉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9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共同承包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乡大辛庄村鱼池1938亩投资养鱼,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及公担风险。2009年12月18日,由被告出面与武清区上马台乡大辛庄村签订《鱼池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面积1398亩,承包期限由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1年8月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对上马台镇大辛庄村实施拆迁改造,原被告承包的鱼池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完毕后,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标准,上马台镇政府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得知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政府向原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9646200元。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经领取了3800000元,但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款。李玉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武清区上马台乡大辛庄村1398亩水面投资养鱼,由李玉安与上马台乡大辛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书,该鱼塘实际承包人为李玉安和孙树平,经营过程中两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及风险各自承担50%。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该养鱼池土地如遇政府规划征收,补偿款项双方各得50%。对于该证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玉安与上马台镇大辛庄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大辛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398亩鱼池承包给被告李玉安,承包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于该证据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写明:对于被告李玉安承包的大辛庄村的鱼池,补偿价格为6900元/亩。该补偿款已经拨付。因该意见书盖有上马台镇政府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4、天津市武清区上马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诉其拆迁补偿一案的答辩状,该答辩状写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经领取了鱼池补偿款380万元。5、被告李玉安与赵秀林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写明:因李玉安委托赵秀林处置鱼池补偿事宜,现补偿款按标准全部到位,赵秀林将补偿款叁佰捌拾万元给付李玉安。对于上述证据4、5,可以证明被告李玉安已经领取了该鱼池的拆迁补偿款38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共同承包武清区上马台乡大辛庄村1398亩水面投资养鱼,合伙期间该养鱼池土地如遇政府规划征收,补偿款项双方各得50%。2009年12月18日被告李玉安与上马台镇大辛庄村委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后该鱼池被政府拆迁改造,被告李玉安于2015年7月1日领取了鱼池补偿款38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大辛庄村的鱼池,并约定养鱼池土地如遇政府规划征收,补偿款项双方各得50%。后被告与大辛庄村委会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上马台镇政府对大辛庄村实施拆迁改造,原被告承包的该鱼池也在拆迁改造范围内,且上马台政府已经对该鱼池进行了补偿,该拆迁补偿款已被被告领取了38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领取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各得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19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孙树平拆迁补偿款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李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先代理审判员 王新亮人民陪审员 董学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照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