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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刑更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罪犯闫金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金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361号罪犯闫金梅,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12)东刑二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金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2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9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6年9月19日以罪犯闫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闫金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1月、6月、10月、2015年2月、6月、12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闫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金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