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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异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欧雪红,张振勇与苏慧斌、黄朋钊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振勇,苏慧斌,黄朋钊,欧雪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204号案外异议人欧雪红,女,香港人,1968年10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振勇,男,香港人,1968年9月14日出生,住址香港沙田马鞍山。被执行人苏慧斌,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现住址惠州市。被执行人黄朋钊,男,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申请执行人张振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慧斌、黄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6)粤0306执恢523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朋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房产槟城西岸华庭3栋A座13B房产。(房产证号50××03),案外异议人欧雪红认为上述查封财产属其与被执行人黄朋钊夫妻共同所有,不应以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长孙志亭、审判员杨丽莉与人民陪审员赖学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被执行人黄朋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房产槟城西岸华庭3栋A座13B房产(房产证号50××03),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黄朋钊夫妻共同所有,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该房产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振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苏慧斌、黄朋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朋钊名下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房产槟城西岸华庭3栋A座13B房产(房产证号50××03)。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被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黄朋钊名下,依法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黄朋钊及异议人欧雪红主张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故案外人所提理由不足以排除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欧雪红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志亭审 判 员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