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桂兰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兰,苏辉,李宗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兰,女,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兴发,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男,1991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双柏县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丽,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牟定县人,系苏辉之妻。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诉被告人陈桂兰犯故意伤害罪以及苏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丽要求陈桂兰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云2301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桂兰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在楚雄开发区吉鑫源农贸市场经营中式面店,被告人陈桂兰在该市场售卖蔬菜。2015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与被告人陈桂兰因摊位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受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于纠纷发生当日即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日(共2天)在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伤情为:右肩关节脱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支付住院费1565.25元。2016年1月27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支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00元。2016年3月7日,经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20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支付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6)5021号鉴定书一份、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6)150号鉴定书一份,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事实;2、楚雄州中医院的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及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伤后支出费用的事实;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被告人陈桂兰的询问笔录、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与被告人陈桂兰发生纠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原判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虽在与被告人陈桂兰发生的纠纷中受伤,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提交的证据及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陈桂兰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身体的目的,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控诉被告人陈桂兰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陈桂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桂兰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身体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损害的后果,被告人陈桂兰应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陈桂兰的赔偿责任,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要求被告人陈桂兰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丽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后果与被告人陈桂兰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丽要求被告人陈桂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正规发票以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198元/年的标准,以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20天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实际住院2天,以79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根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住院治疗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按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实际住院2天,以5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的结论3000元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565.25元、误工费9928元(3019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58元(79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元(50元/天×2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600元+900元),共计16351元,由被告人陈桂兰承担70%,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自行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桂兰无罪;二、由被告人陈桂兰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14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法院;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丽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桂兰以苏辉的伤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苏辉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确认,本院据以定案。本院认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辉身体的损伤是在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桂兰纠纷中形成,陈桂兰应对苏辉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桂兰上诉提出苏辉的伤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前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苏辉自己承担,请求二审改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鉴于苏辉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应减轻陈桂兰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宗丽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后果与陈桂兰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李宗丽要求陈桂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勇审判员 李存新审判员 夏绍兴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康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