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向伟与被告赵德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向伟,赵德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4302号原告:邢向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德宇,男,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向伟与被告赵德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向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