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91民初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邢向伟与被告赵德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向伟,赵德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91民初4302号原告:邢向伟,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赵德宇,男,汉族,住址吉林省白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邢向伟与被告赵德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向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闵璐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