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与黄文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黄文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武城大街1号。负责人:彭志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平,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昉,男,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下称中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黄文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现约定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原告中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1211939.86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其中欠款本金1081681.63元,利息46469.50元、滞纳金83788.73元),并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后续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3日,被告黄文昉向原告申请领用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500000元。此后,被告多次从其账户以消费、取现的方式刷卡透支。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黄文昉尚欠透支本金1081681.63元,滞纳金83788.73元,利息46469.50元,共计人民币1211939.86元未给付。上述透支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被告黄文昉辩称:欠款本金属实,滞纳金有意见。对欠款明细组成有意见,滞纳金80000元多,我估计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黄文昉向原告中行江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额度为1500000元。嗣后,原告经审批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后,从2016年3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27日,被告黄文昉尚欠透支欠款本金1081681.63元,利息46469.50元,滞纳金83788.7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1、……乙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货未能全额还款的,乙方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黄文昉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江津支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使用信用卡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其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被告黄文昉违约后,理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查询、中行江津支行卡人欠款明细组成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昉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文昉辩称滞纳金计算可能有误,但未举证证明滞纳金金额及原告计算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中银信用卡透支本金1081681.63元;二、被告黄文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利息及复利(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为46469.50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被告黄文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滞纳金(其中,截止至2016年5月27日的滞纳金为83788.73元;从2016年5月28日起的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8元,减半收取78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54元,由被告黄文昉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津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沫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