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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志忠与白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忠,白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804号原告:汪志忠,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全,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先俊,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汪志忠与被告白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志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先俊经本院传票偿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先俊偿还2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白先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汪志忠与白先俊系同乡关系。2015年1月26日,白先俊向汪志忠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汪志忠多次向白先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白先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白先俊向汪志忠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志忠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白先俊。2015.1.26”。因白先俊未在汪志忠要求的期限内还款,汪志忠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汪志忠与白先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白先俊应当在汪志忠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2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属无息借款,汪志忠有权要求白先俊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汪志忠主张的2016年9月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先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志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150元,由被告白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长强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