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英与贾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贾占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365号原告张英,女,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占合,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张英诉被告贾占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占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后就再未支付,也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已经拖欠利息80000元。无奈原告只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80000元,该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占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相互认识;2014年4月16日,被告贾占合向原告张英进行借款,张英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贾占合汇款了182000元,后贾占向张英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英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贾占合2014年4月16日注三个月以车抵押予D01992”。另查明,张英在起诉状中自认贾占合已向其支付过五个月的利息;另在庭审中,张英认可虽然借条中所写为借款200000元,但实际上在扣除了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18000元后,向贾占合实际汇款支付18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英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银行入账汇款凭单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贾占合向原告张英借款,张英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向贾占合支付了款项182000元,张英亦认可借款时直接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实际向贾占合支付款项182000元,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贷的金额为182000元,对该182000元借款,借款人贾占合应当予以偿还。结合贾占合向张英出具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但张英实际仅向贾占合汇款支付182000元的情况,对张英诉称的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予以认定;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英的利息主张应当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张英自认贾占合已支付5个月期间的利息,包含直接从本金中扣除的借款3个月期间的利息,因该扣除的利息已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贾占合实际支付的应为2个月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2014年6月17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占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英借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贾占合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中波审 判 员 戴远哲代理审判员 宋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