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李红与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红,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34号原告:周李红,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朱明,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周李红诉被告朱明、朱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朱慧莲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李红起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利息76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续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李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向周李红借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返还原告周李红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朱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