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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7101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辩护人王荣臻,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6]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荣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西藏北路站进站时,因拒绝接受安检与安检员发生言语冲突。巡逻民警郭某发现后,遂上前对其进行劝说教育。被告人刘某某不但无视民警的劝说,而且态度蛮横,不断辱骂民警和安检员。在民警欲将其带至警务室时,被告人刘某某为挣脱控制,数次用脚踢打民警郭某的腿部,致郭左膝关节局部软组织伤,并引起大量群众滞留围观。被带至警务室后,被告人刘某某仍不听民警劝告,以辱骂民警、向安检员喷吐饮料、撕扯安检员肩章等方式抗拒民警对其调查处理,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郭某因外伤致左大腿及左小腿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李某、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录音,刑事摄影件,《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