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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雷小菊、李志英、雷源利、邓武梅、陈建疆、梁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雷小菊,李志英,雷源利,邓武梅,陈建疆,梁冬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62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驻地: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西路252号。法定代表人:彭怀忠,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雷小菊,女,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李志英,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雷源利,男,195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邓武梅,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陈建疆,男,197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梁冬菊,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雷小菊、李志英、雷源利、邓武梅、陈建疆、梁冬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和被告李志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怀忠和被告雷小菊、雷源利、邓武梅、陈建疆、梁冬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蓝山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雷小菊、李志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469.95元,判令雷源利、邓武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9557.38元,判令陈建疆、梁冬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1629.79元,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六被告在原告银行办理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六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就不再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志英辩称,贷款是事实,并且该15万元贷款均是李志英个人使用的,去年还了一次十多万元,现在还欠这么多,对贷款余额有疑问。原告蓝山邮政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志英对原告蓝山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志英没有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雷小菊、李志英一户,被告雷源利、邓武梅一户,被告陈建疆、梁冬菊一户共三户人在原告蓝山邮政银行办理了小额联保贷款,各户分别贷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志英。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志英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结算后雷小菊、李志英一户尚欠本金及利息21469.95元,雷源利、邓武梅一户尚欠本金及利息19557.38元,陈建疆、梁冬菊一户尚欠本金及利息21629.79元。因六被告尚欠的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六被告向原告以联保形式贷款,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履行完毕,对下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法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互相负有连带责任,故原告蓝山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所涉贷款均系被告李志英使用,故诉讼费用亦应由李志英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小菊、李志英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本息21469.95元。二、由被告雷源利、邓武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本息19557.38元。三、由被告陈建疆、梁冬菊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本息21629.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个月内交来本院再转付。上述六被告相互负有连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被告李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军山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陈临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慧娟附录全案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拟证明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明。2、结婚证、户口本,拟证明结婚户口证明。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申请贷款。4、联保协议,拟证明借款人与联保人的贷款联保协议。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借款合同。6、放款单、借据,拟证明放款依据。7、结清试算,拟证明结清还款余额。附本判决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