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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欧某、耒阳市小水镇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欧某,耒阳市小水镇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一东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左齐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法定代理人:欧阳惠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欧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小水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耒阳市小水镇。法定代表人:徐作春,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飞,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耒阳市小水镇中心学校教师,住湖南省耒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耒阳市小水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小水中心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耒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运冬,被上诉人欧某的法定代理人欧阳惠明,被上诉人小水中心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耒阳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欧某作为学生,××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系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评定;2、一审判决赔偿额计算错误。欧阳惠明答辩称,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对上诉人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超过了举证期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小水中心校未发表答辩意见。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水中心校和耒阳人保财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共计13516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判认定,原告欧某系被告小水中心校注册学生,事故发生时在小水镇中心校徐坡小学就读一年级。2015年3月4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后,欧某在本班门口玩耍时,因人多混乱,被学校其他同学撞击倒地后受伤。学校立即通知欧某之父欧阳惠明将其送往中铁五局二公司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欧某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1002.74元。后于2015年3月11日转入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6457.09元。因治疗需要,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支付放射费72元。2014年6月1日,经欧阳惠明委托,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对欧某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评定欧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右膝关节尚有肿痛还需继续治疗,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欧某及其父亲欧阳惠明、母亲徐金兰系农村居民户口,欧阳惠明、徐金兰从2006年起即在耒阳市小水镇居委会购地建房,并在自家门面经营理发店。又查明,小水中心校于2014年9月1日向耒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免赔率5%、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原判认为,本案发生时,原告欧某尚不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小水中心校未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学生课间休息期间存在的潜在危险行为未能及时制止和纠正,致原告被其他同学撞倒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确存在其他侵权人的过错,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故酌定由小水中心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41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352.83元。其中除精神抚慰金外的121352.83元,由小水中心校赔偿60%,即72811.7元。由于小水中心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故小水中心校承担的赔偿额72811.7元,由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扣除5%免赔率1820.29元和免赔额200元后,向原告赔偿70791.41元。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免赔的2020.2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5000元×60%),合计5020.29元,由小水中心校赔偿。遂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欧某经济损失70791.41元;二、被告耒阳市小水中心学校补偿原告欧某经济损失合计5020.29元;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被告小水中心校负担1695元。原告已垫付1695元,被告小水中心校应在执行中清偿。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申请对欧某的伤残程度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欧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h条款之规定,评定欧某为伤残九级。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原判确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对被上诉人欧某适用职工工伤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是否正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精神,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本案被上诉人欧某系在校学生,其在学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评定时,××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本院依法要求相关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与之前的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欧某构成九级伤残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对赔偿款的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小水中心校应承担的赔偿额为72811.7元,上诉人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在扣除5%免赔率3640.59元和免赔额200元后,应向欧某赔偿68971.11元。耒阳人保财险公司免赔的3840.5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840.59元,由小水中心校赔偿。综上,上诉人耒阳人保财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耒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耒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欧某经济损失68971.11元;三、变更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耒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耒阳市小水中心学校赔偿被上诉人欧某经济损失合计6840.59元。上列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0元,二审受理费1570元,共计4570元,由欧某负担1305元,耒阳市小水镇中心学校负担16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15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驰审判员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露校对责任人:尹驰 打印责任人:沈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