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与梁丽娜、贺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梁丽娜,贺德军,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86号。负责人张南成,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刚(一般代理)。被告梁丽娜。被告贺德军。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一般代理),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红、向莱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鹤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开刚、被告梁丽娜、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4680.71元及利息4747.72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3月21日止,应计算到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对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原告与被告梁丽娜、贺德军、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17.2万元用于购房,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以其位于怀化市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款,造成贷款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欠贷款本金134680.71元及利息4747.72元,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梁丽娜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事实及借款金额、利息属实,但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回收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2、该案系因购房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应考察开发商履约能力,监督按揭贷款的合法使用,同时原告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因此导致的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不应由购房者承担;3、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英泰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购房者返租,导致购房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首先追究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4、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购房者是最大的受害者,如单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对购房者不利的判决,无疑是罔顾购房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罔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简单粗暴执法行为;同时,在购房者与英泰投资公司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件未妥当处理前,要求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贺德军未作答辩。被告英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有抵押物,应先行处置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才由保证人英泰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丽娜、贺德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6日,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与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7.2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商用房,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以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梁丽娜、贺德军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依约于2012年10月12日将贷款资金17.2万元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未果,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34680.71元及利息4747.72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梁丽娜、贺德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行鹤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工行鹤城支行要求被告梁丽娜、贺德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梁丽娜、贺德军追偿。关于被告梁丽娜提出的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回收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系因购房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应考察开发商履约能力,监督按揭贷款的合法使用,同时原告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因此导致的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不应由购房者承担;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英泰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购房者返租,导致购房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首先追究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购房者是最大的受害者,如单纯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作出对购房者不利的判决,无疑是罔顾购房合同与借款抵押合同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罔顾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简单粗暴执法行为;同时,在购房者与英泰投资公司的购房合同纠纷案件未妥当处理前,要求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与相关主体的商铺返租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外的法律关系,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可依法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有无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并未改变借贷双方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梁丽娜、贺德军针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且在本案判决之前,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并未提供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无中止审理的事实与理由,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英泰投资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被告的案子在明显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应先行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保证人是在处置抵押物以后不足,被告英泰公司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丽娜、贺德军购买的房屋,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原告工行鹤城支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工行鹤城支行并未取得房屋抵押他项权证书之前,对被告梁丽娜、贺德军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其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贺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借款本金134680.71元,支付利息4747.7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梁丽娜、贺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梁丽娜、贺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被告梁丽娜、贺德军、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