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杨龙与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351号原告杨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龙诉被告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祥、被告XX、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460.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1078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XX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要求核实XX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临时牌照的情况。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10时11分,XX驾驶机动车与杨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杨龙受伤。在本次事故中,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龙无责任。XX驾驶的案涉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XX垫付了医疗费11078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认定杨龙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损失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法院认定(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损害赔偿项目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医疗费10004.5(不含XX垫付的医疗费)10002.53(不含XX垫付的医疗费)医疗票据医疗费用合计10980.53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出院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10元/天×60天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无异议。护理费70元/天×2人×21天+70元/天×1人×39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伤残损失合计103847.2元,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8331.218331.2101.84元/天×180天(城镇标准+鉴定意见)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37173元×20年×0.1伤残等级(城镇标准+鉴定意见)财产损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无异议。财产损失1200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鉴定费鉴定费收费票据合计121460.7116027.73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合计需赔付杨龙116027.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要求核实XX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临时牌照的情况,经法院释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庭审后自行核对,现其对此未提出异议。关于医药费,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杨龙系城镇居民且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按照37173/365=101.84元/天计,依法支持杨龙的主张。另,由于案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支付杨龙的损失,故XX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XX垫付的11078元医疗费,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3274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扣除后支付给杨龙,余款7804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支付给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具体适用的条款附后)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杨龙116027.73元,支付被告XX7804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3359元,由原告杨龙负担85元,被告XX负担3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聃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