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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986号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731573X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吴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558380-X,住所地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与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453519.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AO史密斯室外沥青道路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约定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2日支付工程质保金453519.25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杰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飞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建筑,房屋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建筑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动)。杰联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6月份,甲方杰联公司与乙方恒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A.O史密斯老厂区基坑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新港开发区,工程内容:土石方挖运,合同暂定价为10万元(按实结算);合同工期为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3月31日,付款方式:工程结束验收合同后,工程款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6月15日,甲方杰联公司与乙方恒飞公司签订《室外沥青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A.O.Smith年产150万台热水器工厂项目,工程地点: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开发区恒谊路;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室外沥青道路基层至面层,室外混凝土道路基层,现场土方外运、室内灰土基层等;最终决算总价为闭口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之总和;付款方式:⑴厂房室内地面混凝土浇筑完成且收到甲方此节点付款,厂房内500厚灰土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的70%支付,⑵室外工程完成且收到甲方此节点付款,室外工程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的70%支付,⑶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所有工程量的25%,⑷预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该合同附件1为《工程费用价格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恒飞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但后因杰联公司未付清工程款,恒飞公司以杰联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12月12日,发包人杰联公司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总造价为9070385元。本院认为:原告恒飞公司与被告杰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该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竣工验收2年后付清,即2015年12月12日前付清,工程总造价为9070385元,质保金应为453519.25元(9070385×5%),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上述质保金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杰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453519.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63元,由被告上海杰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