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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宣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化名“王磊”、“张磊”、“胡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冬英,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及辩护人刘冬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宣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货车驾驶员及收货人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驾驶员及收货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98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宣某骗取孙某丙及其雇佣的货车驾驶员的信任,在天津市大港区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厂内,以需要缴纳垫付款为由,骗取孙某丙21700元。2.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宣某骗取驾驶员张某甲的信任,在天津市大港区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厂内,以每辆车需要缴纳垫付款为由,骗取张某甲3100元。3.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宣某骗取驾驶员徐某的信任,在天津市大港区天津荣程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以每辆车需要缴纳的垫付款为由,骗取徐某5500元。4.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宣某骗取驾驶员宋斗朝的信任,在天津市大港区天津荣程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以需要缴纳垫付款为由,骗取宋斗朝2500元。5.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宣某假冒货车驾驶员,骗取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13500元。6.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宣某在天津市军粮城宝仓路象屿立业园,以需要缴纳垫付款为由,骗取郑某1600元。7.2016年1月14日前后,被告人宣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造纸厂,以需要缴纳垫付款为由,骗取董某3500元。8.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宣某假冒货车驾驶员,骗取任某6670元。9.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宣某在天津市东丽区,以需要缴纳垫付款为由,骗取刘某乙18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宣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宣某亲属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宋斗朝、徐某及被害单位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宣某庭审辩称其未诈骗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郑某、刘某乙的钱款,其所获得的该部分钱款属于“信息费”,是其正常收入;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诈骗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郑某、刘某乙的钱款事实中,被告人宣某取得的是正常收费,属于合法收入,符合行业的交易习惯;2.被告人宣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宣某利用网络上发布的物流信息,以虚报高价物流运费吸引货车驾驶员,后通过签订虚假货运协议或口头协议,要求驾驶员预先缴纳“垫付费”,并谎称事后收货人会返还该“垫付费”的事实,让驾驶员将货物运输至其所安排的虚假收货地点,骗取多名驾驶员支付的“垫付费”;另外,被告人宣某以虚假低价物流费用吸引收货人,使用自己的手机号码,假冒驾驶员的身份与收货人联系,谎称已经将货物运输至事先约定的收货地点,骗取收货人支付的运费。被告人宣某采取上述方式,先后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98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宣某化名“张磊”,骗得孙某丙及其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张某甲的信任后,联系安排孙某丙雇佣的货车驾驶员、张某甲运输货物,在天津市大港区天津仁新玻璃材料有限公司厂内,以每辆车需要缴纳3100元的“垫付费”为由,从被害人孙某丙处骗取钱款共计21700元;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取钱款3100元。2.2016年1月8日、9日,被告人宣某化名“王磊”,骗得驾驶员徐某、宋斗朝的信任后,联系安排徐某、宋斗朝驾驶货车运送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货物,并在天津市大港区天津荣程钢铁有限公司厂内,以每辆车需要缴纳5500元的“垫付费”为由,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取钱款5500元;以每辆车需要缴纳6500元的“垫付费”为由,从被害人宋斗朝处骗取钱款25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宣某骗得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的信任后,假冒货车驾驶员徐某,以不提前支付运费就不送货为由,从被害单位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处骗取13500元。3.2016年1月14日左右,被告人宣某骗得驾驶员董某的信任后,联系安排董某运输任某的货物,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造纸厂,以需要缴纳“垫付费”为由,从被害人董某处骗取钱款35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宣某假冒货车驾驶员董某,以不提前支付运费就不送货为由,从被害人任某处骗取钱款6670元。4.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宣某在骗得驾驶员郑某的信任后,联系安排郑某运输货物,在天津市军粮城宝仓路象屿立业园,以需要缴纳“垫付费”为由,从被害人郑某处骗取钱款1600元。5.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宣某化名“胡磊”,骗得驾驶员刘某乙的信任后,在天津市东丽区一货站内,以需要缴纳“垫付费”为由,从被害人刘某乙处骗取180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宣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街云水物流中心明亮货运店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宣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宋斗朝运费、押运费、倒车费等共计16000元,代为退赔被害人徐某运费、押运费、倒车费等共计22000元,代为支付被害单位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转运运费;被害人宋斗朝、徐某及被害单位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证明其是车队老板,平时雇佣驾驶员;2015年9月的一天,天津一家物流中介电话称有一批货需从天津运至安徽淮南,当日其安排了两辆货车鲁D×××××、鲁D×××××到天津配货站联系;驾驶员到了那里,货站联系人向其驾驶员索要每车3100元的仓储费,两车共付了6200元,其中6000元是其通过网上转账(对方提供的账号为62×××74、户名“华丽东”);第二天其派了6辆货车(车牌为鲁D×××××、鲁D×××××、鲁D×××××、鲁D×××××、鲁D×××××、鲁D×××××)过去装车,对方同样让付仓储费,其5辆车通过网上转账共付了15500元,账号与第一次相同,其朋友的车子鲁D×××××是驾驶员当场付的现金3100元;对方拿了钱后用驾驶员的行驶证办的提货单,第一批去安徽淮南的两个驾驶员到了安徽后发现拿钱的人留的收货方地址不对,号码也打不通,直至其找到厂家才知道收货方在安徽阜阳,而不是安徽淮南。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鲁D×××××货车的驾驶员,2015年9月的一天,其老板刘东安排其去天津大港的一个厂里装碎玻璃,配货站给了其一个发货人的号码,跟其一起去的还有5辆车子(车队老板是孙某丙);到了发货厂后,负责联系的是宣某,宣某索要每车3100元的点卡(相当于好处费,这个费用在行业里也有,但是不会这么高),由于宣某出的运费较高(比市场价格高几十元),货也装上车了,其这方就同意了;其当时付了现金3100元,另外5辆车子的费用是他们老板网上转账给宣某;宣某告诉其这方收货地址是安徽淮南,但等到了安徽淮南后找不到收货人,运输协议上预留的收货方号码也打不通,直至其老板联系上发货方后才找到收货方,收货方在安徽阜阳,其几人又将货物运到安徽阜阳后收货方只愿意支付运费但未支付其预先给宣某的垫付款。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货运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系苏C×××××货车驾驶员;2016年1月7日上午,天津百胜物流公司在网上看到一车货是从天津荣钢集团装货到南京浦口的信息,就委托其去装货;一个叫“王磊”的人电话(131××××3129)联系其并帮其办了提货单,其与“王磊”签订了运输协议,“王磊”要求其垫付5500元货款,其给了“王磊”1500元现金,另让物流中心老板马某帮其汇款4000元给王磊;1月10日早上其到浦口时,收货人号码关机,“王磊”让其等,直至下午其到达南京溧水天意公路材料公司后,该公司让其卸货,其要求该公司付运费,该公司的人称已付给了“孙海金”,“孙海金”的电话与“王磊”的电话一致(131××××3129),后来其就报警了。4.被害人宋斗朝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苏C×××××货车驾驶员;2016年1月9日其老板马某老板安排其至天津荣钢厂运一批钢材到南京浦口,联系人号码为131××××3129;宣某自称为“王磊”与其在荣钢厂门口见面后,宣某帮其开好提货单(200元/吨运费,40吨共8千元)并索要6500元的返款,运费算14500元,签订了协议,当时其付了2500元现金给了宣某,剩下的准备让马某在网上帮忙转帐;徐某在其之前一天先出发将货运到了浦口或是溧水,但该厂不肯付运费并称运费已付,其感觉有问题便让马某停止汇款并电话询问宣某,宣某仍让其打款4000元并称款到就会卸货,其未同意;宣某提供给其的厂方电话170××××5162开始能打通并让其把货拉到南京浦口,等徐某卸不了货之后这个电话便打不通了。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天津市八里台区的一个厂子里被骗,其与对方是通过电话联系,对方让其从天津装货往太原送,货到付运费;到了太原之后,货主的手机处于关机,后来对方又让其把货送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其找不到货主,又联系了天津配货站,配货站让其把货物保存好,其就又将货拉回了文水;第二天,运城稷山的货主来文水和其商量,最后协商好给了其11000元的运费。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协议书,证明2016年1月13日左右,其让王运利帮忙找车送纸,后联系一名送货司机“董某”,联系电话是156××××3059;1月15日其打该号码与送货人联系,送货人称下午到货,运费是货到付款;当日下午,其接到另一个男子打来的电话(17072268655)称货到了,并要求其先给运费,其询问对方信息,对方自称“董某”拉了39.242吨纸,其因信息准确便将运费6670元转账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孙海金”卡号为62×××71银行卡内;之后对方给了其一个1593582375的号码,其与之联系,该号码称是“董某”并称货运站的人让他将货运至太原,而不是稷山,其才意识到被骗了;后来其至太原找到董某本人协商拿货并签了一份协议,由其另行支付11000元给董某,包含运费、压车费用等。7.被害人郑某的陈述、手机短信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天津做货车物流,2016年1月15日其接到宣某电话(17072268655)让其至军粮城宝仓路象屿立业园装货,宣某给了其拉货单并说一共两家货,一起装完了晚上再签协议,这次货物是往济南长清区送的钢板,价钱是100元一吨,一共35吨,其同意之后在第一家装货的时候,宣某向其索要了1600元垫付款;其按照宣某发的信息至第二家装好货之后,其打电话给宣某,宣某让其直接送货过去,不签协议了,还给了其一个收货人的号码。其按照该号码要求将货运至济南西,该号码就打不通了;其便联系宣某,过了三四个小时,宣某说让其到肥城卸货,货物的运费再加1100元;其在第二天下午到达肥城,其联系宣某要收货人号码;因为宣某一直在变换收货地点,其就感觉宣某是个骗子,其就直接问收货人运费是不是到付,收货人称货款已经付过了,其就赶紧联系宣某,宣某却称不管了。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货运协议书,证明2016年1月21日左右,其在网上看到一条从天津东丽区到江苏吴江的信息,便联系号码156××××8290,对方自称“胡磊”,然后双方就到了天津市东丽区的这个货站拉货,最后商定的运费是9500元,商量好了之后,“胡磊”说装车的费用得其出,其不愿意,但胡磊说让其先行垫付,等货送到后对方货主会补给其,之后其就把这1800元的费用给了“胡磊”;其在往江苏的运货途中想与“胡磊”联系,但是一直联系不上,后在报警后由警察帮其联系到了货主,这个时候其才发现被骗了。9.证人冯某、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几人是孙某丙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9月的一天,孙某丙安排其几人至天津大港区的一个玻璃材料厂里装货,送至安徽淮南;第二天其在该厂见到中介宣某,宣某就将其几人车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拿走办手续;装好货之后宣某就和每辆车签了一个协议,卸货地点是安徽淮南;协议签好以后,宣某就向每辆车收了3100元的垫款,并打电话让孙某丙转账;其几人将货运到淮南后发现协议上的收货方电话联系不上,而且看到前一天出发的两辆车子还在淮南等着,其几人便联系孙某丙,之后由孙某丙处得知收货方的正确电话,联系上收货方后才知道被骗,真实收货地其实是在安徽阜阳界首,后其几人又开车把货送到了安徽阜阳。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山东中华物流工作,公司安排其和顾振海驾驶两辆车至一玻璃厂拉货,一个叫“张磊”自称是该玻璃厂的负责人,要求其二人给厂子交一些储运费,并提供了银行卡号;其二人共支付了6200元(现金支付200元、转账支付6000元);其二人按照“张磊”的要求把货拉至安徽淮南后发现“张磊”联系不上,之后其公司联系到玻璃厂的人,该厂称并没有“张磊”这个人,且出厂也不需要司机交储运费,这些货物应该送至安徽界首。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大概9月19日的时候,天津西青金角物流联系其单位山东枣庄中华物流,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玻璃材料有限公司有批货要运到安徽淮南,并称“张磊”是该公司的负责人;19号其单位安排了两辆货车到大港拉货至淮南去了,当时“张磊”给其单位打电话,称需要司机给他打钱,不给钱玻璃就不让拉走,因为当时司机也没带钱,单位就通过银行汇款打到了“张磊”的银行卡上;到了20号,其单位又去了6辆车,还有2辆皖牌照的货车,不是其单位的,其单位又给“张磊”打了一部分钱过去;后其去玻璃厂的时候发现“张磊”电话打不通了,其老板告知之前去安徽淮南的货车货都卸不了了;“张磊”提供的账户是“华丽东”、农行卡卡号62×××74,其单位打钱的账户是“吕茂云”、农行卡卡号62×××13;其单位一共打了两笔钱(9月19日6000元、9月20日15500元)。1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天津仁新玻璃厂的工作人员;其单位有批玻璃要送到安徽阜南,大概19号下午一个叫“张磊”的男子跟着一辆货车(鲁D×××××)来的,称负责送货,口头谈了价格185元一吨,当日鲁D×××××、鲁D×××××拉了一批货就离开了;到了20号上午,“张磊”又带了8辆车子鲁D×××××、鲁D×××××、鲁D×××××、鲁D×××××、鲁D×××××、皖C×××××、皖C×××××,共装了320吨的玻璃;直至其接到了天津西青金角物流的电话后才知道“张磊”通知把货送到安徽淮南,运价是230元/吨,每个司机还给了“张磊”3100元。13.证人端义霞、端木莉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证明其二人单位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需要进一批钢材,配货站同事把信息发到网上,有个号码为131××××3129的人跟其单位联系称有2台车可帮忙运,谈好170元/吨从天津拉到南京市溧水区,82吨预计13500元卸货后付费,对方把驾驶员(徐某和宋斗朝)的证件照片用微信发来后,其单位通知天津钢厂提货;1月10日,号码为131××××3129的人说货到浦口了,以不提前支付运费就不送货为由,其单位先后共计转账13500元给他;当日下午三点多苏C×××××的货车到了,司机徐某让单位付运费,徐某称还垫付了5500元钱给安排运货的人,他也是和号码131××××3129的人联系的,后面的1辆运货车情况也是一样,大家发现被骗了。14.证人马某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单笔转帐凭证,证明其系天津兴达配货中心老板;2016年1月7日陌生号码187××××4624、131××××3129东北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其称有货要送到南京浦口,让其配车,其就安排了徐某与他联系;8日,徐某让其打4000元的返款至卡号为62×××71“孙海金”的帐户上;9日,其安排宋斗朝的车去,宋斗朝也是让其帮忙打4000元的返款到“孙海金”的帐户,因当时徐某联系上收货厂方后知道被骗了,其就未帮宋斗朝汇该4000元。15.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云水物流公司明亮货运依法进行搜查的情况。16.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宣某在天津大港农业银行取款时的视频监控情况。17.提货函及出售货检斤磅单,证明南京天意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涉案货物由徐某、宋斗朝提货。18.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害人宋斗朝及徐某已分别获得宣某家人赔偿运费、押运费、倒车费,共16000元和22000元,谅解宣某。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宣某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宣某的基本自然情况。21.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在案,其供称: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区云水物流园开了一个明亮货运,一共骗到了七八万块钱,有部分是驾驶员现场现金给的,其他都是打卡,都是打到尾数为“471”的中国农业银行,用户名为“孙海金”,每次钱到帐当天其就去取;号码为“131”、“187”、“170”开头的3个手机号,都是其用来联系驾驶员和收货方的骗钱的。2015年9月份,安徽界首一家公司运一批碎玻璃,需要8车货,其找了一个物流公司,后让每个驾驶员垫付3100元给其,其后来就没管了;第一天来2辆车,第二天来6辆车,其中7辆车是同一车队,钱均汇款至“华丽东”银行卡,每辆车给了3100元现金,其签订协议时用的名字不是“王磊”就是“张磊”。2016年1月上旬,其在网上看到南京天意公司材料有限公司需要从天津荣程钢铁厂运送80吨钢,其就联系了天意公司说价格便宜,170元一吨,又在网上找了物流公司的2辆苏牌货车,其将一个货车驾驶员的证件发给天意公司,让他们办好提货函提货,第一辆货车来了,其说了很高的价格,驾驶员听了很高兴,其就骗这个驾驶员需帮运货公司垫付5500元,待货运到后收货公司会返还,签了协议后其拿了现金1500元,该物流公司汇款给其4000元(“孙海金”62×××47农行卡);其为了能骗到钱,所签协议上没有具体(收货)地址,目的就是为了不让驾驶员联系上货主,收货方号码是170××××5162(其临时办的),其签的是假名字“王磊”;其让驾驶员先到南京浦口,该驾驶员到了南京浦口就打其提供的虚假的收货电话,其接电话后让驾驶员在高速出口等等,然后其就假冒该驾驶员的身份,以不提前支付运费就不送货为由,让天意公司付了运费6800元;第一辆车运货离开的第二天,其之前联系的物流公司又排了一辆货车过来,与之前一样,其办了提货函后骗驾驶员称其已经帮收货公司垫了6500元,让驾驶员先付这个钱,到时候收货公司会还给他,该驾驶员当场给了其现金2500元,剩下的让物流公司老板网上转账给其,后来由于同公司的第一辆车驾驶员发现了问题,其未能拿到剩余转账;其从天意公司收到第一笔运输费用后,又以不提前支付运费就不送货为由,让天意公司付了运费6700元;当日下午其就在天津市农业银行网点将这13500元取走了。2016年1月初,其带一个驾驶员到军粮城的一个钢厂去提货,装完货后其跟驾驶员说把货送到济南,并且留了一个收货人的号码,跟他说卸货再付运费3500元,另外其还向驾驶员要了1600元的现金垫款,并让该驾驶员在货送到后跟收货人要该垫付款。2016年1月初,其在网上看到天津有一车纸大概三四十吨,要送到山西稷山县,其联系了发货方和驾驶员,随后把驾驶员带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的造纸厂装了货,其跟驾驶员说收货人货到付款,运费6700元;另外其以垫付款的名义向驾驶员索要了3500元的现金并让驾驶员货送到后找收货人要;其骗驾驶员说货送到太原,还将其自己的号码谎称是收货人号码留给驾驶员;其知道车到山西后,就联系收货人把运费打到“孙海金”的农业银行卡上,大概是6600元左右,其拿到钱后才把真实的收货人号码给了送货的驾驶员。江苏吴江也骗了1笔,签订了货运协议,其采用相同的方式从驾驶员这边拿了1800元。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关于被告人宣某所提“其从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郑某、刘某乙处获得的钱款属于‘信息费’,是其正常收入”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宣某未诈骗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郑某、刘某乙的钱款,所获得的钱款属于合法收入;被告人宣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郑某、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宣某的原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宣某隐瞒其真实身份,以虚报高价物流运费吸引被害人与其达成虚假货运协议或口头协议,并虚构了收货人事后会返还被害人垫付费用的事实,同时以虚假或模糊的收货地点、收货人联系方式误导被害人,从而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被害人孙某丙等人事后系通过其他途径取得运费,被告人宣某亦未起到正常的中介作用;被告人宣某在庭审中推翻其原供述又无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宣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的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所获钱款系赃款而并不属于合法收入,被告人宣某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宣某退赔被害人孙某丙、张某甲、董某、任某、郑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杨英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