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唐正平、张桃姣、郑涛、唐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唐正平,张桃姣,郑涛,唐盼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8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负责人胡红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军,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正平,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张桃姣,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唐正平的配偶。被告:郑涛,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唐盼盼,又名唐菲,女,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系被告唐正平的女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唐正平、张桃姣、郑涛、唐盼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军,被告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桃姣、郑涛、唐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正平、张桃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正平、郑涛、唐盼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告唐正平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表示愿意分两年还清借款。被告张桃姣、郑涛、唐盼盼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正平、张桃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唐盼盼、郑涛为被告唐正平、张桃姣的女儿、女婿。2006年8月8日,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唐正平、唐盼盼、郑涛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唐正平、唐盼盼、郑涛自愿为被告唐正平自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250000元内提供担保。用于抵押的房产包括:被告唐盼盼所有的座落于仙桃市干办观音堂村四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房权证干河字第CDJ2006037**号的房屋,被告郑涛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办新生街的房屋、被告唐正平所有的座落于仙桃市干办观音堂村4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房权证干字第CDJ2006037**号的房屋。2007年9月5日,��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唐正平订立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年利率为9.126%,逾期利率上浮30%,为11.8638%。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正平、张桃姣只偿还部分借款,下欠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尚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唐正平、张桃姣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正平、唐盼盼、郑涛自愿以其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依法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在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正平、张桃姣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9.126%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1.8638%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对被告唐盼盼所有的座落于仙桃市干办观音堂村四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房权证干河字第CDJ2006037**号房屋,被告郑涛所有的位于仙桃市龙办新生街的房屋、被告唐正平所有的座落于仙桃市干办观音堂村4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仙房权证干字第CDJ2006037**号房屋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唐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