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9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111号原告:罗红。委托代理人:刘涛,淄博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诉称,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李庆春驾车顺大成电厂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顺宝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告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来的20000元变更为181820.90元。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30分左右,李庆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大成电厂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顺宝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吴伟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庆春、罗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庆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罗红撤回对吴伟、任振秀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入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4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红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还查明,涉案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书,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医疗费15532.70元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对1月13日和2月2日产生的工本费不同意承担,2月2日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患者就医由医院收取的、患者无法自主决定的附加费用,且一并载入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中,该费用应当计入医疗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592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一份,并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0197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工资表6份、减少收入证明,主张按照每天113.3元*9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户口本、工资表12份,并主张按城镇标准年收入2922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663.20元部分,原告主张其母张翠芳(出生于1951年1月5日)的生活费为7962元*16年*0.2/2人=12739.20元;其女罗冬晨(出生于2005年7月25日)生活费为7962元*8年*0.2/2人=6369.60元;其子罗奕麟(出生于2009年12月26日)生活费为7962元*12年*0.2/2人=9554.4元,原告并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出生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二项合计为145551.20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81820.9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按72.39%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7239元(另案伤者相关损失占比27.61%),在伤残责任限额内按95.71%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105281元(另案伤者相关损失占比4.29%)。剩余损失69300.90元,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90.2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红各项损失11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红各项损失2079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1968元,由原告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中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