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学兰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7743号原告:孙学兰,女,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法定代表人马玉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江,该村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学兰诉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郑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集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郑集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江、侯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一家人拥有郑集东村大河坝北的3.5亩机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起,被告就把郑集东村大河坝北的一块5亩水稻地分给原告一家人耕种至今。1989年4月份原告的丈夫付孙文焕病故,原告独自带着三个孩子耕种该地维持生活,与周边地邻均无争议。被告也按国家规定补发给了原告小麦良种补贴、粮食直补、综合补贴等。补贴款都是通过政府给办的种地补贴专用银行本汇款。2014年,政府统一给承包地换证、补证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给自己补办承包权证,可被告方的负责人都相互推诿,称:“你种地就行了,上次国家征用你家的1.5亩地不也赔你家钱了吗”等,就是没有人做主为原告补办手续。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郑集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请不能成立。第一、原告所耕种诉争土地不是依法分得或承包土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及起诉后都向原告所在小组查询了相关土地清册,并没有原告依法承包涉案土地的相关信息,至于原告方如何取得该土地,现在村委会并不清楚,但是可以肯定涉案土地不是原告依法承包。第二、原告诉请中称被告不予以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此原告所诉请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区政府根据镇政府的上报,由区政府予以换发或颁发,并不是由村委会执行,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本人户口本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郑东村11组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证据二、2012年5月22日被告方给原告办理的江苏省铜山农村信用社土地直补本,证明涉案土地被告方认可原告承包耕种的,并将该土地的各种国家补偿都给予原告,如小麦良种补偿、粮食直补、综合补贴等;证据三、2013年6月30日由铜山水利部门临时征用涉案土地,给予原告各种青苗补偿的明细单,证明涉案土地在铜山水利局临时征用期间,对于原告进行了各种补偿,佐证涉案土地一直是由原告家耕种的事实,也佐证被告方认可涉案土地是由原告家承包耕种的事实,因为是由被告方向水利局申报的土地赔偿明细;证据四、证人证言3张、原告办证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1981年至今均是原告一家人耕种,证明该地块是机耕地,不是村委会所述荒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本人户口本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户籍相关信息与本案涉案土地没有联系,不能够证明所属郑东村村民就能够分到涉案土地;对于江苏省铜山农村信用社土地直补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粮食直补补贴不是认定土地承包经权的唯一标准,因为现在只要是耕种的农户,国家都进行土地直补,所谓耕种有的是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也有流转土地,也有村民与集体就某一地块进行承包的土地,所以不能够认定原告对于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于青苗补偿的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针对青苗费的赔偿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被征用的土地种植了相关粮食作物,因为征用有损失,所以进行了赔偿,不能够证明因为赔偿青苗费就对于该土地享有承包权;对于证人证言3张、原告办证申请书中多人签名的证人证言,该内容是打印的,首先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点,内容相对统一,该证人证言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郑尚均及王凤林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对于办理土地承包证的申请,是原告签字提供的,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土地清册一份(郑集村2008年清册),证明国家颁布土地承包政策以来,原告并没有在村组承包相关土地,更不存在涉案土地相关承包信息,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不是原告依法承包的,其不享有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将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注册在内,只有绝大部分,从本案被告承认的事实看,涉案土地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被告方认可是由原告耕种的,故此清册是不完整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原告举证、质证,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涉案土地长期由原告耕种,国家发放的相关补贴亦由原告领取。2013年6月30日,因南水北调工程占有涉案土地的一部分,相应的青苗补偿费用亦发放给原告。另查明,在被告的土地清册中,未发现涉案土地相关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归属尚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该权属争议应首先由国土部门或政府机关予以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村委会作为管理发包部门应对所发包的土地拥有较为全面的信息掌握,原告主张的土地未在村委会有明确标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其提供的土地直补本,仅能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耕种并收到了国家关于粮食种植方面的补贴,并不能当然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学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