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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开盛与李哲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盛,李哲,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4857号原告孙开盛,男。委托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哲,男。委托代理人赵连军,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家治,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巍巍,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开盛诉被告李哲、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盛及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被告李哲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巍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早9时10分,原告孙开盛驾驶摩托���与被告司机李哲驾驶大连市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辽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开盛受伤,摩托车受损。2014年4月9日交通队认定原告孙开盛次责,三被告主责。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孙开盛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77天,后在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后诉至本院。请求原告孙开盛法院判三被告全责。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83.00元;2、伤残疾赔偿金35,889.00元/年×10年×10%=35,889.00元;3、交通费2,100.0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5、护理费200.00元/天×6天×30天/月=36,000.00元+200.00元/天×15天=39,000.00元;6、营养费100.00元/天×90天=9,0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77天=57,700.00元;8、误工费35,889.00元/年×2年+2,990.00元=74,708.75元+3,000.00元/月÷2=76,208.75元;9、鉴定费3,7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被告李哲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因为被告李哲系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应由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交强险已预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商业保险同意按照70%的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均不是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7月2日的标准是50元/天,其他的为100元/天。护理的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是100元/天的标准��因原告已经70周岁没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标准过高,请酌定,但摩托车的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以户口本为准,由法庭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5000元。我公司交强险预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的14800元因没有住院费的结算收据,暂时无法确定14800元是否是实际的花费。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09时10分许,被告李哲驾驶辽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2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毛茔子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车道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孙开盛驾驶的沿202国道由西向东直行的两轮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开盛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77天后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62013016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开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5日以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088号做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开盛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伤后设1人陪护180日。给予营养补充90日。被鉴定人现内固定物在位需择期取出,建议给予取出费用8000元。右小腿远端软组织部分缺如浅感觉减弱,需中西医结合对症治疗,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合计费用13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议。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给予休治时间和陪护15日。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745.92元。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经查,辽BH17**号机动车所有权人系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李哲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4】第21021162013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发票联、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李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开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及过失相抵原则,因被告李哲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90%民事赔偿责任。误工费应予照准,2014年度每年按30,238.00元给付,2015年度每年按33,591.00元给付,之后按33,591.00元计算。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给予休治时间按35,889.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7月1日前(计101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之后每天按100.0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交通费1,7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考虑原告年事已高,每天按150.00元给付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先行支付给原告,本案不在调整。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费15,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50.00元(101天×50.00元/天+住院476天×100.00元/天)、营养费9,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90天×100.00元/天)、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29,2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180天×150.00元/天×1人=27,000.00元+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给予陪护15日×150.00元/天)、残疾赔偿金35,88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00元/年×10年×10%)、误工费66,592.31元(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按年30,238.0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年33,591.00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5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计14天33,591.00元/年÷365天×14天=1,288.42元+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给予休治时间15日35,889.00元÷365天×15天=1,474.89元)、交通费1,700.00元、停车费400.00元。因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金应以1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开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889.00元、护理费29,250.00元、误工费66,592.31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31,731.31元(10,000.00元+35,889.00元+29,250.00元+66,592.31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31,731.31元)、交通费1,700.00元,合计人民币33,431.31元。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按90%)30,088.18元。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15,0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50.00元、营养费9,0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合计人民币89,733.00元,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按90%)80,759.70元。上述应当由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110,847.88元(30,088.18元+80,75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7,745.92元,原告承担2,774.59元(按10%)并返还给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24,971.33元(按9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所发生的停车费400.00元,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承担360.00元(按90%)。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申辩权利。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开盛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1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开盛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10,847.88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开盛停车费360.00元。五、驳回原告孙开盛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00元,鉴定费3,720.00元,合计人民币8,19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2,457.00元,被告大连运安市政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担负5,7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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