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1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于彪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彪,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642号原告:于彪,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锦州市松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韩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于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彪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191元;2、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辽GLE**号奔驰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南郡天下路口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左转弯时,与在凌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由陆建驾驶的辽GGX**号马自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6年5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出险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批单、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其个人所有的辽GLEX**号奔驰小型客车,在行驶至南郡天下路口与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左转弯时,与在凌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由陆建驾驶的辽GGXX**号马自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过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辽GL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43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2347.24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标的的价格为86191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标的为86191元的价格,被告认为价格过高的问题,因被告虽对其认定价格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且未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价格属实过高,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于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损坏部件经鉴定为86191元,被告应当在承担保险责任的限额内给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鉴定费用的相关证据,并且在庭审中放弃该部分诉求,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861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彪保险金861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楠代理审判员 刘一朗人民陪审员 洪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