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段三胡与周自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自来,段三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自来,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三胡,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周自来因与被上诉人段三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自来,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三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自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承担段三胡停运损失2240元。事实和理由:周自来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段三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周自来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4日18时,周自来驾车与黄凯驾驶段三胡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周自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凯承担次要责任。段三胡的出租车修理16天,支出修理费3000元。周自来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段三胡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共计32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段三胡2000元,但该2000元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已经支付周自来,故应由周自来给付段三胡;剩余损失12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代周自来赔偿段三胡840元(1200元×70%)。段三胡的停运损失3200元,应由周自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240元(3200元×70%)予以负担。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三胡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840元;二、周自来赔偿段三胡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4240元;三、驳回段三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周自来与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故根据合同约定,段三胡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鹤壁公司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周自来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段三胡的停运损失予以负担。综上所述,周自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自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占峰审判员 张保平审判员 孙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祥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