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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聿燎、高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聿燎,高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964号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闽大厦第三层306房。法定代表人:高景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聿燎,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高向明,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张聿燎、高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黄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聿燎、被告高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5041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作为原告产品在霞浦县溪南镇的区域经销商,在该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产品,并对品种、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5日起自2015年3月25日止。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合同期满前乙方应还清所欠甲方全部货款,若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按乙方总欠款额日罚3‰向乙方收取违约金,直至乙方欠款结清为止。”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因违约而引起的纠纷或其他未尽事宜,经协商无法解决,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50410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张聿燎、被告高向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饲料购销合同》,约定:1、由被告作为原告产品在霞浦县溪南镇的区域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的饲料产品。2、销售品种为“南美白对虾料”及“高档海水料40%”,产品价格按出厂价格计算。3、被告在合同期满前将所欠原告的款项全部结清的前提下,享有原告给予被告的折扣兑现及奖励;折扣方式为:被告在合同期内完成年销总量500吨,享有“南美白对虾料”1200元/吨及“高档海水料40%”1400元/吨的折扣。4、原告同意给被告价值30万元的饲料作为周转金;5、合同期满前被告应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按被告总欠款额日罚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欠款结清为止。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28日,经对账,原、被告共同确认:“欠款金额为722827元,其中折扣为218726元按合同按时结清货款后返还”。即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聿燎、被告高向明尚欠货款504101元。因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聿燎、被告高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50410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按2%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金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41元,由被告张聿燎、被告高向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1×××02;户名:福州市财政局)。审 判 长  程文斌审 判 员  刘雨涛代理审判员  张莉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希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户名:福州市财政局账号:11×××02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