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晨辉制衣有限公司与吴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晨辉制衣有限公司,吴运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民初1730号原告:福州晨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8-1号2#楼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方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运良,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德,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晨辉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莉珍、人民陪审员伍缄、人民陪审员朱小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枝、被告吴运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亲笔写下一张欠条,以其从原告公司购买的货款48402.37元立下字据,并在欠条中承诺:“此款应在2014年4月30日前以人民币现金还清”。到还款期限时,被告又以暂无钱归还为由,经原告无数次追讨,开始时,被告还能答应归还,到后来,被告干脆不接原告催款电话,在无法讨回货款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8402.37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连江县新世界百货商场店专柜联营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与连江县新世界百货商场签订了合同,并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及本案债务人为吴运良。另,原告营业执照载明的名称为福州晨辉制衣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及《承诺书》体现的债权人为福州(晨辉)华辉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晨辉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珍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