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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6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孟勇与黄肖珍、吕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孟勇,黄肖珍,吕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806号原告:蒋孟勇,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肖珍,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吕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蒋孟勇与被告黄肖珍、吕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孟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肖珍、吕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蒋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肖珍、吕克支付货款10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肖珍、吕克支付货款9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开始,原告将铁丝卖给被告。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至2016年2月2日止共欠铁丝款壹拾万肆仟元整。之后,2016年4月25日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9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黄肖珍、吕克未作答辩。原告蒋孟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黄肖珍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肖珍、吕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货款1万元,系对其己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孟勇与被告黄肖珍之间存在铁丝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黄肖珍尚欠原告货款104000元。由被告黄肖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94000元被告黄肖珍至今未支付。另查明,黄肖珍与吕克于200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黄肖珍与吕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蒋孟勇与被告黄肖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肖珍尚欠原告货款9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肖珍支付货款94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被告黄肖珍与被告吕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克未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认定本案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克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肖珍、吕克支付原告蒋孟勇货款94000元并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预收1190元),由被告黄肖珍、吕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