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刑更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怀印抢劫、盗窃、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怀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702号罪犯李怀印,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6)濮中刑二初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怀印犯抢劫罪、盗窃罪,与前罪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元月6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3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06年11月13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0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怀印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怀印伙同他人于2003年2月6日在濮阳市五建公司前的门市抢劫氧气瓶8个;于2003年2月28日在戚城屯火车道面的门市盗窃电机20台及铝合金门窗44扇;于2003年11月在濮阳市东环路东的院内盗窃氧气瓶5个、乙炔瓶9个;2004年8月9日在濮阳市民政局家属院盗窃燃料专用灶32台。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怀印抢劫罪、盗窃罪与前罪故意杀人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罪犯李怀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怀印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怀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尹玉民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