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胜科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1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胜科,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胜科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婧雯、被告人李胜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李胜科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累计非法向谭永海(已判刑)出售价值人民币52150元的烟花。2016年2月3日,被告人李胜科从湖南省岳阳市一姓钟的男子处购买烟花1批,次日22时许,当该批货物运至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现场查获湖南金星花炮厂生产的某牌烟花100响的732件、49响的302件。经鉴定,该批烟花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46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李胜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胜科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胜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本院(2016)渝0101初字33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黄大碧的营业执照及许可证、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进货账单、销售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陈某、黄某、王某、王某、谭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胜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科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非法销售烟花爆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胜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胜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胜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烟花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