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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0106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白文举与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举,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民0106第2001号原告:白文举,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头屯河区。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南二巷*号。经营者:冒国民,男,汉族,1985年5月2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告白文举与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以下简称友顺达汽修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顺达汽修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违约金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我购买举升机设备工具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设备安装完毕货款付清。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给我出具欠条,写明冒国明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欠款。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陆续给付欠款共计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尚欠我货款5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友顺达汽修厂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友顺达汽修厂向原告白文举购买5台举升机,货款共计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设备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货款。当日,被告友顺达汽修厂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原告白文举将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友顺达汽修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友顺达汽修厂业主冒国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白文举按装举升机设备款35000元(叁万伍仟元),于2016年4月1日归还,如到期未归还,愿承担10%违约金。”并加盖被告友顺达汽修厂公章。后被告友顺达汽修厂陆续向原告白文举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张,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友顺达汽修厂购买原告白文举销售的5台举升机设备,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友顺达汽修厂因未足额支付货款而向原告白文举出具了欠条,被告友顺达汽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白文举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白文举认可被告友顺达汽修厂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白文举要求被告友顺达汽修厂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文举主张的违约金3500元,其按被告友顺达汽修厂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承担10%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友顺达汽修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其向原告白文举承诺逾期付款愿意支付10%的违约金,故原告白文举要求被告友顺达汽修厂支付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给付原告白文举货款5000元;二、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支付原告白文举违约金3500元。上述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给付原告白文举款项共计8500元,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头屯河区河南庄裕宾东街友顺达汽修厂负担,退回原告白文举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蕾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