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景坤与柏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坤,柏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221号原告黄景坤,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柏双,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黄景坤与被告柏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景坤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双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坤诉称:2015年12月31日,柏双欠黄景坤买车款40,000.00元,经多次催要,柏双不给付,黄景坤要求柏双给付欠款40,000.00元。被告柏双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黄景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黄景坤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1张,拟证明:柏双在黄景坤处买车欠款40,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6日前付清。柏双未举示证据。柏双未到庭诉讼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黄景坤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柏双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柏双给黄景坤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买车款40,000.00元整,约定2016年1月6日前付清。到期后,柏双未能给付钱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黄景坤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柏双是否应当给付黄景坤购车款。黄景坤持有柏双出具的欠条,并且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系车款,应认定柏双拖欠购车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作为买受人,柏双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黄景坤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柏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景坤购车款4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柏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桥审判员 王孟瑜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旭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