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华荣与孙大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英,刘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寿旗、徐伟,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燕云娇、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大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6)鲁0602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大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未还错误,事实是截止2015年7月上诉人已分期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250元,尚欠本金39750元未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书面的借款协议,实质是一份共同出资的合伙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后口头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更正和重新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双方重新约定的最高利息是12%,而且该12%的利息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上诉人经营亏损,那么该利息要根据情况下浮。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以未归还本金数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仅本金数认定错误,而且按24%利息支付也是有错误的。被上诉人刘华荣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归还利息的书据可以看出,双方一直是按照年息36%来履行借款协议,上诉人所支付的全部属于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刘华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息36%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并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息24%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孙大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3日;被告于每月1号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用款补贴和利息。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用款期间每月1号付给原告1800元作为用款补贴和利息。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退回条一张,载明:原告6月1日借给被告的60000元退回10000元,还剩50000元;原告已领取8月份利息补贴,退给被告10000元下半月利息补贴15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按照年息36%共支付利息6025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以年息36%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并自2015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息24%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提出借款协议约定的36%利息,在后来原、被告进行了更正,更正为12%,但协议体现不出来。原告对此不予以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明细表、收条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未还,被告对此认可,同时原告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主张双方将利息调整为12%,原告否认,而被告未能对此举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孙大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华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的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大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及上诉人支付利息时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36%,且上诉人也按照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变更利率为年息12%,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已归还本金602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孙大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