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10月9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和他人去到平南县平南镇金云阁大酒店一楼大厅,发现在大厅沙发酒后熟睡的被害人龙某后,被告人曹某遂将龙某的一台价值3772元的苹果6puls手机盗走。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刘某、原某、江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钊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