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北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杰、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杰,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667号原告:张北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师范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4323-8。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超、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0号2号院天伦嘉苑2层201,组织机构代码66909266-9。法定代表人:张拥军,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胜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政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415672-7。法定代表人:班素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北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银行)与被告张杰、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房开)、张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和被告天宇房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伟、被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董跃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杰经传票传唤武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杰和天宇房开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5.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担保中心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编号:(2014)个17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杰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借款期限13个月,月利率5‰,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若被告张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签订编号为(2014)个公保177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担保中心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杰发放了165万元贷款,但后经检查发现,上述贷款全部用于被告天宇房开开发的天宇大酒店建设项目,被告张杰及天宇房开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7日被告张杰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85194.5元。被告张杰未答辩。被告天宇房开辩称,天宇房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天宇房开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所诉张杰将全部贷款用于天宇房开开发的天宇大酒店建设,该理由不能成为天宇房开还款的依据,张杰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与天宇房开没有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笔款用于天宇房开,也不能代替张杰向天宇房开主张权利,故要求天宇房开承担还款,缺乏还款的事实与依据。被告担保中心辩称,贷款事实认可,本金数额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天宇房开为实际借款人,提交证据“承诺书”,记载天宇房开向担保中心承诺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担保中心提供天宇房开的“担保申请书”,证明天宇房开以张杰的名义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65万元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担保中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杰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杰立即清偿借款16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宇房开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担保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即借款到期后未得到全部清偿的,依法应当根据债权人即原告的请求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依约扣划的款项,担保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张家口市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北信达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7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并依约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二、被告张北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南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