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801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西北塑料公司与黄小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和西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黄小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4208号原告:新和西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塑料公司),住所地新疆新和县314国道79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吴小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黄小平,信息不详。原告西北塑料公司与被告黄小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54元,逾期付款利息1588元,合计33342元;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黄小平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和西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78元退还原告新和西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证本。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蓓 微信公众号“”